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行「嗣於同日19時10分」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1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嘉慶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被告方嘉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6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嘉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0486)各1紙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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