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住處前,自 謝武志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處所收受之公益彩券一張,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以將未中獎公益彩券左上角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0000000」等字樣,經剪裁自其他公益彩券後,換貼為有效中獎之偽造彩券,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上揭偽造公益彩券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灣銀行內壢分行,填寫兌領單,欲兌領三百萬元之彩金,而行使之,旋為台灣銀行人員所識破,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僅持上揭偽造公益彩券前往台灣銀行內壢分行櫃檯詢問,伊並不知該彩券係偽造,亦未兌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已供承有兌領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所辯未兌領,自不可採信。扣案公益彩券左上角所列阿拉伯數字「$0000000」及國字「叁佰萬元」,以肉眼即可看出係剪裁自另一彩券換貼而成,用手觸摸亦可感覺該換貼部分較彩券其餘部位稍微凸起,此經原審調取該彩券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乃被告竟諉稱不知係偽造之彩券,其所為辯解顯有悖常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填寫兌領獎金之兌領單(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其有行使該偽造彩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此外,復有上開偽造彩券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係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不慎,誤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有子女待撫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或意圖供行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