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漢口街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並以超過速率限制之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乃致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右肩、面部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研判表一份及記載甲○○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究有無其他車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之告訴人甲○○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以時速近八十公里之速度(見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笫十五頁反面),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被害人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六四二四00號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該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等,查原審已就被告自首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綜合告訴人當時以超過速率限制之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高速度通過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而對被告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是公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另據上論斷欄未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插載於據上論斷欄之前)而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當時以超過速率限制之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高速度通過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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