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裕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上述登錄債券,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至於其餘受擔保利益人甲○○、 李銘生 部分,業經聲請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此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佐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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