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某時止,在台南市安平港等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水裝填入注射針筒,以手臂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上開期間內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北路交岔口,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四分許,因車禍意外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告死亡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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