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
一、羅志信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於98年間復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判處罰金75,000元,上開二罪於99年5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羅志信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口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羅志信送醫,依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80.0MG/DL即百分之0.38(即呼氣測試法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約1.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6月13日21時50分許起至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廣興檳榔攤飲用啤酒,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軍人公墓前北上車道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羅志信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3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志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冬山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照片19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相繼為本件二次犯行,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二次酒醉之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曾四次犯同類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四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本件102年10月30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380.0MG/DL即百分之0.3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1.90MG/L),於該案遭查獲後,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而未到案遭通緝,於通緝期間再於103年6月13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顯見其全然不顧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退伍後就每天喝酒到現在,不喝酒手會微微抖,曾自費去醫院戒酒45天但沒有成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徵被告於得知身體健康已有警訊之後仍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放縱自己酒後駕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準此,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