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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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玄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永玄前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莊永玄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起至1時54分
許止,至 許日瑋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先徒手拆下該處氣窗後,伸手踰越該氣窗拆下後之空隙進入屋內打開該氣窗下方之窗戶鎖具,再踰越下方窗戶侵入許日瑋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許日瑋所有置於該住處一樓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以原路徑離開現場。
㈡莊永玄又於105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2時12分許止,
至許日瑋上開住處,先徒手拆下該處氣窗後,伸手踰越該氣窗拆下後之空隙進入屋內打開該氣窗下方之窗戶鎖具,再踰越下方窗戶侵入許日瑋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許日瑋所有置於該住處一樓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以原路徑離開現場。
㈢嗣經許日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後,
循線於105年11月1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莊永玄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住處查獲莊永玄,並當場扣得莊永玄上開犯罪事實㈡竊得並花用剩餘之現金1,800元(已發還莊永玄)。
二、案經許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日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見警卷第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
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2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以手踰越氣窗打開下方窗戶鎖具,再踰越下方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自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舉。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具有其獨立性,堪認係基於2次獨立之犯意為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正值壯年之際,不思
以己之力謀生,反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不僅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另就竊得之上開款項中1萬6,700元部分雖已花用殆盡,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稱在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15,000元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3,500元中之1,700元,被告供稱已花用完畢(見警卷第11至12頁),故屬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分2期賠償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其中1,800元,既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