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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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春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環抱瓦斯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員警欲將張慶春帶回製作筆錄一同步行至門口之際,張慶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身上取出水果刀1把,作勢攻擊現場員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慶春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6日偵結起訴,並於同年
7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06年7月11日新北檢 兆恭 106偵14652字第3728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6年5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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