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志鴻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清單附表編號3所載「 陳坤裕 」均更正為「 陳茂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第46號卷第114頁至第115、128、13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然有過失,然告訴人 阮氏 夢貞 方面亦有過失,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過高致未能和解,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僅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6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志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何志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鴻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西園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由陳茂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阮氏夢貞 及 阮坤峰 ○○○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處,擦撞何志鴻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阮氏夢貞等人車倒地,阮氏夢貞受有右眉撕裂傷約0.5公分、左髖部鈍傷之傷害;陳坤裕受有左胸鈍挫傷、左腳擦傷(此部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阮坤峰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臉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同上)。
二、案經阮氏夢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何志鴻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人阮氏夢貞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阮氏夢貞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被害人陳坤裕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圖、道路交通事故│型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交│││調查報告表、現場│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相片18張││├──┼────────┼──────────────┤│5│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致身體受傷│││附設醫院總院區診│之事實。│││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茂裕、阮坤峰受傷,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茂裕、阮坤峰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茂裕及阮坤峰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陳茂裕、阮坤峰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之過失傷害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