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怡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怡甹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隋文俐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臉書帳號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之動機是因遭閨密姊妹欺騙,無法控制情緒,且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係因友情之價值無法以金錢衡量,若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豈不是將兩人之友情輕重用金錢去計算?原審未審酌其他對伊有利之客觀角度,即判處罰金9,000元,稍嫌率斷,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帳號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和解條件尚無共識(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怡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FB帳號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周怡甹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甹於民國106年10月8日9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內連接網路,以其所有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LeyaChou」在隋文俐所有之「SuiWenLi」帳號塗鴉牆上,張貼留言:「傻眼瞎妹」、「SuiWenLi物以類聚兩個廢物」、「滿口謊言又挑撥離間」等語辱罵隋文俐,足以貶損隋文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隋文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怡甹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張貼│││查中之供述│如上言論於告訴人隋文俐之││││臉書塗鴉牆上之事實。│├──┼───────────┼────────────┤│2│告訴人隋文俐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臉書塗鴉牆留言截圖1份│被告留言以「瞎妹」、「廢││││物」、「滿口謊言又挑撥離││││間」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怡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