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
38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萬順
陳坤昌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昌、朱萬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昌、朱萬順,與 黃義隆 (本院先行審結)係朋友,與告訴人 陳銘峰 則因有生意上往來而結識。被告陳坤昌、朱萬順,與黃義隆及身分不詳綽號「 阿山 」、「 小惠 」、「YOCO」、「 十二仔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義隆於民國100年
5月23日邀約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寓內賭博,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告訴人到場後,黃義隆佯以告訴人難得到場並為表達謝意,拿出洋酒1瓶供告訴人飲用,於飲酒期間,其等即在告訴人之酒精飲料內摻入不明迷藥,乘告訴人因藥物作用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設局詐賭,即由被告陳坤昌等人以俗稱「推筒子」押注之方式與告訴人對賭,把玩至一段時間,其等再向告訴人謊稱輸款新臺幣(下同)72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輸款前揭金額,而於同年月24日凌晨,簽立並交付面額72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嗣於該日,黃義隆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索討上揭債款,經協商後,告訴人始簽立
500萬元之支票1紙予黃義隆,黃義隆等人旋即提示前開支票領取500萬元,而遂行其等詐騙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陳坤昌、朱萬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坤昌、朱萬順,與黃義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暨其簽立之上開借據、本票,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另案詐賭案件之其他被告、被害人(均詳如下述)於偵查中之陳述,上開另案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報告單、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支票,上開另案其他被告為警方所查獲之管制藥品(包括鑑定書)、詐賭用之隱形眼鏡等物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則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坤昌並辯稱:我跟上開賭場沒關係,只是去賭博而已,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朱萬順則辯稱:我雖然開賭場,但連告訴人有欠這些賭債,原先都是不知道的,都是黃義隆在處理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賭博地點玩推筒子時,從未有因人於酒中下藥而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其之所以輸至72
5萬元,雖係遭眾人聯手惡意欺負,但對方究非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自難認其間有何詐賭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賭博地點玩推筒子時,從未有因人於酒中下藥而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此互核告訴人前後說詞,衡諸經驗法則,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即可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我到現場,黃義隆說好不容易請到我,於是買了洋酒,打麻將時有名男子倒給我,喝了頭就暈暈的,後來牌友說不打牌了,我就意識不清地玩起推筒子等語,似乎其係意識不清地與人玩推筒子。但告訴人於偵訊中卻已稱:玩推筒子時不太清醒,玩到後來有比較清醒等語,顯然其並非於整個玩推筒子的過程中均係意識不清。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又係稱:打麻將時,黃義隆拿洋酒給牌桌上的人喝,除了我以外,還有別人喝,喝了頭暈暈的,但玩推筒子的時候精神算可以等語,堪認其精神狀況自玩推筒子開始即應正常,並沒有受到先前喝了點酒而暫時頭暈一陣所影響,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玩推筒子時曾意識不清等語,自有誇大,難予遽信。
2、且告訴人上開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確稱其有與其他賭客共飲,既如上述,實堪認他人並未在其上開飲用之酒類摻入迷藥,否則豈敢相互敬酒,萬一自己體魄不若人強健,因此精神萎靡,不就遭看破?至於告訴人雖一致陳稱於打麻將飲酒後有頭暈情形,有如上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執稱正常情形下至少可以喝到半瓶都不會暈等語。但人於飲酒後多久會產生醉意,或不舒服,每隨當下個人身體或外在環境而異,並無客觀標準,絕非平常酒量多好,就不致淺酌些許而絕無任何感覺;茲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係稱酒裡面有加茶等語,亦可能係因如此混調,非其平常所習慣飲用之方式,才致身體短暫不適。實不得單憑告訴人指稱平常至少可喝到半瓶,當天一喝卻即頭昏等語,即認定有人曾於酒中下藥。
3、實則,本件係有經警對被告陳坤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陳坤昌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卷內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3至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告訴人賭博後之隔天即同年月24日12時45分許,他人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坤昌:「推筒子喔」,被告陳坤昌即回應:「對,7百多,現在去收錢,還沒回來」,「從頭到尾都很清楚,應該沒問題」,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更堪認告訴人於玩推筒子期間意識清楚,亦無人有在其飲用之酒類中摻入迷藥,否則被告陳坤昌當不致跟別人表示因為「從頭到尾都很清楚」,「收錢」時「應該沒問題」。
㈡、關於告訴人之所以輸至725萬元,雖係遭眾人聯手惡意欺負,但對方究非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自難認其間有何詐賭情事,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告訴人之說法,亦可認定:
1、被告陳坤昌、朱萬順,與黃義隆之請得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賭博,係存心設局,且原本打算於告訴人玩推筒子時,以針孔攝錄設備為偷窺之方式詐賭:
⑴、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告訴人當天即100年5月23日前往賭博前,被告陳坤昌曾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先後於16時57分許、18時5分許、18時57分許、19時17分許與「 阿順 」即被告朱萬順通電話(按:被告朱萬順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坤昌說:「我安排小惠好了,你跟 龍哥 講好」(按:被告陳坤昌、朱萬順於準備程序中均稱「龍哥」、「阿龍」就是指黃義隆),被告朱萬順回應:「問題他 叔仔 還沒回電話」(按:黃義隆於準備程序中稱其叫告訴人為「叔仔」)、「龍哥意思早點回電話,7、8點就好處理了」,被告陳坤昌又說:「晚上處理下去一定有錢」,被告朱萬順則催促:「趕快過來,他要去載他叔仔過來」、「快一點,他叔仔要到了」,被告陳坤昌最後指示:「晚上目標是要做母仔(台語)」、「筒子放在房間內」。
②、期間被告陳坤昌另還以上開行動電話,先後於同日16時54分
許、18時28分許、19時21分許、19時52分許與「小惠」通電話,被告陳坤昌說:「等一下要安排1場麻將,打到一半,再拉去玩母仔」、「現在打算玩麻將,旁邊弄一場筒子,中途就要處理了」、「現在在牽 潘仔 (台語)」,「小惠」則回應:「我知道」、「要弄賭就對了」。
③、被告陳坤昌甚且於同日21時57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阿山」通電話,確認:「你有沒有買針孔」、「我去買就好」。
④、而告訴人賭博後隔天即100年5月24日,被告陳坤昌於13時6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龍哥」即黃義隆通話,交代:「你當SAKULA就好」(按:被告陳坤昌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稱SAKULA是假裝一起賭博之人),黃義隆則回答:「我知道」;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被告陳坤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電話時還表示:「他跟對方也算親戚,他是不爽對方,才要弄,不然叫他叔仔耶」。
⑵、綜觀上開對話,堪認黃義隆確係負責帶領被矇在鼓底之告訴
人到場,而被告陳坤昌、朱萬順等人在上開賭博地點,確已設局準備詐賭,大夥才會知道係「要弄賭」,而急於「好處理了」,且自信「處理下去一定有錢」,而黃義隆雖刻意裝成「SAKULA」,但實係因「不爽對方」,才要「弄」「叔仔」,並負責「牽潘仔」即「 載叔仔 」過來。被告陳坤昌、朱萬順上開辯稱,一昧撇清毫不知情云云,要屬不實。且以上開「目標是要做母仔」、「筒子放在房間內」、「有沒有買針孔」之話語為觀,被告陳坤昌等人原所欲使用之詐賭方式,亦堪認係於告訴人玩推筒子的過程中,以針孔攝錄設備加以偷窺。
2、但被告陳坤昌等人後因告訴人另有女伴到場、且告訴人手上的麻將蓋著時亦無法偷窺,覺得無法再使用針孔攝錄設備偷窺加以詐賭,索性違反規則,各家明目張膽地聯手換牌,而身為莊家的告訴人雖然見及,卻因覺對方人多勢眾未敢吭聲,直到輸至725萬元,對方喊停,才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並再於隔日簽立上開支票供黃義隆取走提領款項,自認倒楣:
⑴、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告訴人於當天即100年5月23
日賭博時,被告陳坤昌曾先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22時5分許及22時16分許,分別與「十二」、及黃義隆通電話,被告陳坤昌迭表示:「他鬥陣仔(台語)不走,後續要怎麼弄」、「他叫1個鬥陣仔送錢來,到底是怎樣,我們等一下母仔可能就沒辦法」。
⑵、告訴人就其如何輸至725萬元,並簽立卷內面額725萬元之
借據、本票,並於隔日簽立卷內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由黃義隆兌領,於偵訊中即有稱:玩推筒子時,我看到他們偷換牌,後來他們說我輸了725萬元等語。嗣於審判程序中更再稱:我打麻將時,沒有什麼異狀,只是輸了點錢,於是叫我的女性友人送錢來,之後玩推筒子,就是每家2張麻將,看數字大小決定誰贏,如有對子,就對子比較大,而對子之間,又以白皮最大、9餅、8餅、7餅以此類推,1餅最小;我當時是莊家,跟其他3家對賭,我的牌在翻出來前都是蓋著的,因為我用摸的就知道牌了,別人看不到;在玩的時候,原本每家應是拿2張牌,但對方1家是2個人各拿1張牌,然後這些人又把牌換來換去,例如翻了1張後,旁邊的人就拿牌來湊,這樣子跟我對賭,我當然會輸,但我又沒帶警察去,當時黃義隆也不在,對方人多,我怕講出來會被他們揍,所以就沒坑聲地繼續玩;直到賭場報輸贏結果,我輸了
725萬元,對方才說不玩了,要我簽借據、本票,當時他們有10多個人,我能不簽嗎,之後就跟我的女性友人離開;隔天黃義隆來找我,我說可不可以500萬給你就了事,我就開支票給黃義隆了,我長這麼大也沒輸過這麼多錢,也不想多說什麼,只怪自己認識黃義隆這個朋友等語。
⑶、 承上 ,被告陳坤昌等人原本係打算於告訴人玩推筒子時,以
針孔攝錄設備為偷窺之方式詐賭,雖如上述,但以被告陳坤昌上開見及告訴人有女伴到場後,即驚慌地表示「他鬥陣仔不走,後續要怎麼弄」、「他叫1個鬥陣仔送錢來」、「我們等一下母仔可能就沒辦法」,顯然再以上開方式詐賭會有困難,因針孔攝錄設備之功能本係供人偷窺,無待贅言,若告訴人身旁還有女伴擋著,再以該設備偷窺告訴人手上之麻將,自有不便,此即為何被告陳坤昌會開始擔心;況且告訴人亦有相當之賭博經驗,憑觸覺即可知道所持有之點數為何,有如上述,翻牌之前根本不會拿起觀看,事實上亦難以偷窺,堪認被告陳坤昌等人事後定已因此緣故,發現無法再使用針孔攝錄設備偷窺之方式加以詐賭。
⑷、復承上,莊家與他家對賭,其他家因隨機而持有之牌,無論
如何都不能互換,此當係玩推筒子時應遵守之基本規則,但本件與告訴人玩推筒子的其他3家,彼此手上之牌竟可互換相湊,有如上述,如此一來,各家持有的牌就算原先不好,如不成對或相加之點數較少,於互通有無後,當然贏莊家的機會均大幅提高。但此惡劣手法,顯然又係告訴人所可輕易發現,即對方係每家由2個人各拿1張牌,每個人又視先翻
1張牌的結果,將手中的牌換來換去地拿湊好的牌來跟告訴人對賭,有如上述,明目張膽至此,實堪認被告陳坤昌等人係藉著己方人數較多,反之告訴人係初次因人介紹到場,黃義隆事後又已不在,身邊只剩女友,人勢單薄,料定就算違反規則,告訴人也不敢反抗,才毫不避諱地換牌贏錢給告訴人看,果然告訴人當下見及,因顧慮對方人多勢眾,即若無事般地玩至輸到725萬元,並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事後雖覺自己識人不明,被當成冤大頭,仍願打折支付,而簽立上開支票交給黃義隆兌領,以求了事,有如上述。但告訴人於玩推筒子時,雖受此般欺負,但只是啞巴吃 黃蓮 而已,並非輸的不明不白,被告陳坤昌等人又係擺明著就是要敲告訴人一筆竹槓,則依上開關於詐欺成立要件之說明,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被告陳坤昌等人所為,亦非暗中欺瞞,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本件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事後有簽立上開支票而給付500萬元,即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陳坤昌、朱萬順。
3、本件被告陳坤昌、朱萬順,與黃義隆等人雖係居心不良,故意設局前往上開地點賭博之告訴人,打算以針孔攝錄設備為偷窺之方式詐賭,有如上述,但黃義隆上開負責邀請告訴人到場,被告陳坤昌、朱萬順上開負責提供詐賭場所、工具,甚至找人假扮賭客等所為,尚屬著手於詐賭此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準備而已,核屬預備行為,而因預備行為必須於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時,方能加以處罰,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自不能令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共負此罪責,一併敘明。
㈢、另審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即另案詐賭案件之其他被告(包括 張明祺林江山鄭博文周哲夫鄭俊德許恆源王鴻偉楊德安熊柏霖張良輝唐登吉 、陳成業、 林家彬 )、被害人(包括 洪震杰林景明張添鴻 、傅永清、 江國雄溫進國陳尚武溫志強 )於偵查中之陳述,卷內上開另案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報告單(被害人洪震杰,檢驗結果有毒品及酒精反應)、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支票(被害人洪震杰、江國雄所簽立),上開另案其他被告為警方所查獲之管制藥品(林江山經警查獲之37包藥粉,卷內鑑定書顯示鑑定結果有第三級管制藥品三唑他成分)、詐賭用之隱形眼鏡等物(亦於林江山處所查獲,另包括耳機線、遙控器、紅色鏡片、強力磁鐵、骰子),甚至被告陳坤昌之於
100年7月25日警詢自承:其負責下藥、使被害人昏昏的,推筒子時會在麻將上作記號等語;於100年11月7日偵訊中又自承:林江山有拿藥給其,混到酒裡會迷迷茫茫的等語,則均與本件無關,因查:①上開另案被害人並未與告訴人結伴賭博,無待贅言,公訴人亦從無主張另案被告有於上開地點聚賭,則其他被害人有無遭到詐賭,其他被告之詐賭手法如何,成功與否,其等之所述,並上開其他賭債文件、可資詐賭之藥品或物品,原均無法佐證本件告訴人賭博之實際經過;②尤其,本件告訴人於玩推筒子期間,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已如上述,若真有被以上開藥品下藥,豈有他人敢與告訴人對酌?告訴人對於自己之後如何遭人設局欺負,又怎會如此清楚?又本件被告陳坤昌等人原本係打算以針孔攝錄設備偷窺之方式詐賭,亦如上述,若上開詐賭之隱形眼鏡等物,本即準備妥當,又何必急著買針孔?更何需以強行換牌的方式去賭贏告訴人?與此同理,被告陳坤昌上開就其他詐賭案所為之有對被害人下藥及用特殊眼鏡去看玩推筒子之被害人手上的牌等語,亦不得憑為認定本件告訴人係有遭到下藥或詐賭。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告訴人係有遭人下藥並被詐賭,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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