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97年9月30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11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5、6、8至10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11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5月9日晚│民國97年5月9日晚│民國97年7月25日下│民國97年7月25日下│││間11時30分許│間11時30分許│午4時許│午4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2572號│4557號│455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973│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7年9月30日│民國97年9月30日│民國98年3月31日│民國98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061│97年度審訴字第2793│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7年9月30日│民國97年9月30日│民國98年3月31日│民國98年3月31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業│││已執行完畢。│└───────┴───────────────────────────────────────┘┌───────┬─────────┬─────────┬─────────┬─────────┐│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9月16日下│民國97年9月24日下│民國97年9月24日某│民國97年7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午3時許│時│午10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5426號│5580號│5580號│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50│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3月27日│民國98年3月13日│民國98年3月13日│民國98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50│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4月20日│民國98年3月30日│民國98年3月30日│民國98年7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業│││已執行完畢。│└───────┴───────────────────────────────────────┘┌───────┬─────────┬─────────┬─────────┬─────────┐│編號│9│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9日上│民國97年5月10日凌│民國97年7月6日中││││午8時許│晨1時許│午12時4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號│96號│76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60│98年度易字第76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號││4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7月31日│民國98年11月4日│民國105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60│98年度易字第76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號││49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8月31日│民國98年11月30日│民國105年8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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