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函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並附上告訴人之截圖相片,核其不雅用語之內容、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名譽之程度、犯後未和解(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5萬元)等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林品函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函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11月某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某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其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品函」,以公開方式張貼「注意注意注意這個人很不要臉搶人家的男朋友害人家被打這個人男女通吃潔身自愛社會真的亂了社會敗類真恐怖哪裡來的妖怪唉呀呀天公伯假伊收走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時間未到時間到妳就要去報到多做善事積陰德下一代才會更好」等不實內容文字及 林妙羚 之截圖照片,足以貶損林妙羚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妙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品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林妙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臉書網頁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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