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褻瀆祀典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蘇寶蘭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蘇寶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在開基玉皇宮遭他人騷擾因而報警,員警到場後,聲請人告知員警聲請人有被他人搶手機,並遭廟方人員騷擾,逮捕聲請人之員警 陳建廷 到場後,一直碰撞聲請人,聲請人要撥打警政署專線陳情,遭員警陳建廷干擾,員警陳建廷主張聲請人干擾法事進行,隨即違法逮捕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開基玉皇宮與廟方人員發生口角爭執,開基玉皇宮當時有祭禮(農曆8月1日)進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開基玉皇宮人員 王飳安吳峯銘陳俊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聲請人當時在開基玉皇宮有趕走香客、咆哮喧嘩、辱罵神明等行為,致妨害當時進行之祭禮乙節,亦據前揭證人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員警陳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我大約當日7時35分左右到場,聲請人在現場仍持續騷擾廟方人員,大聲說話,我們是請廟方人員提出告訴等語。是以,員警陳建廷據報到場後,是依據開基玉皇宮廟方人員當場指訴,並參考聲請人於開基玉皇宮現場仍有持續騷擾廟方人員之情形,認聲請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46條第2項之妨害祭禮罪嫌,且聲請人係在犯罪實施後在犯罪現場遭即時發覺,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加以逮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逮捕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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