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鐘育敏 相對人 翁淑勤翁存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4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2號、105年度存字第34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107年度司聲字第43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該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則原假處分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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