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 陳則安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魔法雞排店」時,見該店無人看顧,遂持老虎鉗1支,破壞該店儲物間之鐵窗,自該處侵入店內後,復持上開器具撬開店內抽屜,竊取陳則安置放在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二)又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 黃鎂稜 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孝親王廟」時,見該廟亦無人看顧,遂持上開老虎鉗1支,破壞該廟右側鐵窗後,自該處侵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之香油錢5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則安、黃鎂稜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則安、黃鎂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明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則安(警卷第4至5頁)、黃鎂稜(警店7至8頁)、證人即「孝親王廟」負責人 曹郭明月 (偵一卷第36至38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050087641號、105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58009406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8月22日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遭竊案現場圖、證物清單及105年10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4至42頁)、告訴人陳則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2頁)、告訴人黃鎂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遭竊之房屋(「魔法雞排店」及「孝親王廟」)窗戶上所裝設之鍛造窗,均具有防閑作用,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用以破壞上揭窗戶之老虎鉗1支,既可破壞鍛造窗戶,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黃俊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2次所為損壞鍛造窗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於10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9號、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壯年,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魔法雞排店」損失4,50
0元、「孝親王廟」損失500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魔法雞排店」店員即告訴人陳則安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曾擔任貨車隨車助手、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魔法雞排店」所有之現金4,500元、「孝親王廟」所有之現金500元,均遭被告花用殆盡而無從歸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總計現金5,000元(計算式:4,
500元+500元=5,000元)既未經扣案,且現金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