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龍被告周依賢共同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
2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龍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依賢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蘇文龍、周依賢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統徵信社之經理及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文龍、周依賢明知個人資料(包含照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意聯絡,由周依賢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先受 吳綻宇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代價查詢六合彩上游組頭「 高苓 」之個人資料,嗣周依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應秘密之「高苓」個人資料(包含照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周依賢再將此業務上應秘密之「高苓」個人資料,交付吳綻宇知悉,藉此作為收受吳綻宇11萬元報酬之對價;蘇文龍、周依賢旋再向吳綻宇稱:若要找出「高苓」此人並索討債務,須再給付15萬元之代價等語,吳綻宇遂於102年12月19日在一統徵信社內,與蘇文龍、周依賢簽訂委託書,當場再給付15萬元代價委由蘇文龍、周依賢向「高苓」索討債務,蘇文龍遂將上開查得應秘密之「高苓」個人資料,再交予徵信社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由蘇文龍及該數名員工,依「高苓」個人資料所載之地址及照片,輪流至「高苓」住處守候多日,經一段時間遍尋無著後,蘇文龍再與吳綻宇協商退還已收受15萬元中之6萬元。 嗣高苓 因六合彩賭金與多人有所糾紛,不堪長期遭不明人士騷擾,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經警於10
4年10月15日,至吳綻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高苓」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國華徵信社」委託書及國華徵信機構蘇文龍、周依賢之名片,大安分局將扣得「高苓」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經轉呈內政部警政署分析,認該照片係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所流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龍、周依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6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偵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
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反面),且被告2人所述互核一致;另有證人吳綻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員警 吳俊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05年3月4日北市警政室字第10533012800號函、國華徵信社委託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59頁)及扣案之「高苓」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國華徵信社委託書及國華徵信機構蘇文龍、周依賢之名片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㈡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蘇文龍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因業務上所得知之「高苓」個人資
料均屬應秘密之文書資料,猶將該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他人,所為不僅侵害「高苓」之個人隱私,更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個人資料無端遭洩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佐以,被告周依賢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依賢前案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洩漏之秘密多寡,暨被告蘇文龍 陳明 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幫廚,月薪約2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並需擔負照料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父親,此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周依賢則陳明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及醫美客戶服務,月薪約17,000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平日並須照顧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意識狀態呈植物人狀態之父親,亦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周依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依賢前案紀錄表可資作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周依賢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周依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周依賢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前後向吳綻宇收受11萬、15萬(嗣後退還6萬元),然上開金錢業經繳回公司,該2人並無因本案或有特別之收入或傭金,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
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同案被告 戴憲樟 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