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炎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炎塗(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以送貨為業,騎乘機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2時13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適 周明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東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依左轉號誌欲行左轉時,因見謝炎塗突然逆向衝出而緊急煞車,致乘坐在上開小客車內之乘客 周欣儀 因而撞擊車輛內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欣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炎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6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7年6月19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闖紅燈撞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送貨途中,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周明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證人周明德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周欣儀因撞擊車輛內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據證人周明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周明德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4322-LW號自小客車
沿中華東路3段行駛左彎車道由南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作左轉,與不詳之人所駕駛NKA-063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綠燈要左轉,對方突然出現在我面前,緊急煞車,仍碰撞我前車頭。」等語(警卷第1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述時、地搭乘我父親周明德所駕駛4322-LW號自小客車,沿中華東路3段左轉專用道南向北行駛,要去東門路2段。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父親見路口號誌是紅燈、左轉箭頭指示綠燈,依序行駛,突有一部重機車(NKA-063號)自中華東路南側東向西逆向左轉,致使4322-LW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那部機車致肇事。」等語(警卷第2頁)。再者,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於影像時間105年12月17日12時1分15秒時證人周明德直行行向即中華東路3段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警卷第19-20頁),故此時被告行向即東門路3段東往西方向號誌應為紅燈。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確為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而肇事,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闖紅燈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致與證人周明德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明德車內乘客周欣儀受傷,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4346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60977171號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第13頁)。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9頁、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業當庭補充本件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有不該,其駕車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告訴人所乘座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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