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405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 洪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