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38號

上訴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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