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告 許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56元,及自110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