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8MG/L,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逃逸之情狀,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深表後悔,並業為公益捐款新臺幣5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因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97年3月7日已與告訴人乙○○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庭97年度核字第1869號卷宗無訛。查其調解成立內容欄載明「相對人(即乙○○)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明確,符合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關於「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97年3月7日撤回本件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