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KTV店內飲用啤酒7至9罐後,欲駕車返回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1號被告陳璽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文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巷○○號笑傲江湖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