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IOANADRIANCODOBAN(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IOANADRIANCODOBAN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止。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IOANADRIANCODOBAN(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審酌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裁定書、函文等在卷可參。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本院於111年1月20日給予被告機會表示意見(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二第215至217頁),及辯護人、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同月20日具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倘將來經法院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因被告係羅馬尼亞籍人士,一旦離境,未必會再主動入境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係自106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1年3月27日止已滿5年之法律規定期限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二第213頁),然查,本院固於106年3月28日為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然該裁定係於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本院於106年4月5日發函通知各單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本院106年4月5日院欽刑勤106聲696字第1060105267號函1紙、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紙(見本院聲696卷27至23頁)在卷可參,被告係自106年4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