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忠仁
被 告 乙○○
56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6.6%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開利息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0月1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80,32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