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

原告 陳麗菁

被告 姚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皓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福全財務長」、「 小胖 」、 蔡偉建 (暱稱「派狼」)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姚皓恩擔任一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二線收水蔡偉建再層轉上手。嗣姚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將詐得款項交與姚皓恩。姚皓恩收取詐騙贓款後,旋即轉交蔡偉建,再循上述收水模式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姚皓恩並因此獲得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原告為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匯到原告帳戶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故其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判決等刑事判決中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31萬元,是屬於 龔淑玲羅子洧 的,而非原告所有,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而原告復未就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申用人及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至同月18日間,以假貸款方式,向陳麗菁詐得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並指示陳麗菁於右揭時間提領龔淑玲、羅子洧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姚皓恩。

①龔淑玲於111年7月18日匯款

②羅子洧於111年7月18日14時20分匯款

①22萬元

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至15分臨櫃提領)

②9萬元

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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