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6號

原告 賴明

被告 趙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遭到後方車輛擦撞,該車輛又撞到旁邊行駛之車輛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自高速公路下匝道往隆恩街方向行駛,往內側車道靠到中間車道時擦撞到我左側車輛,又往外側車道擦撞到我右側車輛等語相符,足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距離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㈠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訴外人 蘇雪莉 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本院卷第13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387元(鈑金1,441元、烤漆10,520元、零件7,255元、工資4,171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3,387元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實在。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1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52÷(5+1)≒1,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52-1,209)×1/5×(17+6/12)≒6,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52-6,043=1,209】,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441元、烤漆10,520元、工資4,17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341元(計算式:1,209元+1,441元+10,520元+4,171元=17,34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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