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86號
原告 黃宇婕
被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公司人員致電原告,謊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8分、33分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6元至訴外人 金長榮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之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有上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99,9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與金長榮前於113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自金長榮處受償8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剩餘19,976元予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就已自金長榮處受償80,000元之部分,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37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3元,及其中19,976元自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3年6月21日
(309/366)
5%
3,377.05元
小計
3,37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