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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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廖芳彪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5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芳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9年間,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判處拘役59天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1毫克且駕照已被吊銷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被告廖芳彪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所任職、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某處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步行返回居處休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廖芳彪步行前往設於其居處對面之機車行,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前開機車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時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芳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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