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邱玉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476號),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淑華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邱玉絲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楊邱玉絲將其所居住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之房屋租予 邱俊仁 經營御食堂鍋燒麵專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邱俊仁經營之御食堂鍋燒麵專賣店工作檯之零錢盒內,竊取如附表所示邱俊仁所有之金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得金錢│├───┼─────────┼──────┤│一│109年3月2日上午│約新臺幣(下│││8時10分│同)250元│├───┼─────────┼──────┤│二│109年3月2日晚上│約2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4分許││├───┼─────────┼──────┤│三│109年3月3日晚上│約200元│││9時41分許││├───┼─────────┼──────┤│四│109年3月4日晚上│約200元│││9時34分許││├───┼─────────┼──────┤│五│109年3月5日晚上│約200元│││10時6分許││├───┼─────────┼──────┤│六│109年3月7日晚上│約200元│││9時33分許││├───┼─────────┼──────┤│七│109年3月9日上午│約300元│││7時49分許││├───┼─────────┼──────┤│八│109年3月10日上午│約200元│││7時27分許││├───┼─────────┼──────┤│九│109年3月10日晚上│約300元│││10時5分許││├───┼─────────┼──────┤│十│109年3月11日晚上│約300元│││10時4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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