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鴻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邵鴻明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103年度偵字第29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11日,另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嗣經同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核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保持善良行止,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查其僅係因貨款(聲請書誤載為貸款)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反率爾於電話中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搬遷居住處所避害,受刑人犯行惡性非輕,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各款所定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外;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為斷,倘若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直接之法敵對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如此方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3年7月24日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於審
判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4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1日,與告訴人因貨款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以電話催討款項,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去工廠跟人說你適合做詐騙集團,真正的…這種人我就是要修理啦,我就叫人來打你啦,我跟你講…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說認真的…告我你就小心一點,我跟你說…」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與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情形,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惟其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二者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殊異,犯罪情節亦無法相擬併論,且犯罪時間相距亦已逾2年,非屬密接,是兩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因於前案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始經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知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中再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受刑人前並無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尚難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復斟酌其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至鉅,與前案所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案件,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相較,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非特別嚴重,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則尚難僅憑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可逕予認定有何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㈢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僅提出
上開判決書為證,對於受刑人有何可認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若本院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律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其可咎之處,然受刑人上開行為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認已足制裁其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之效,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