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日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佳欣(原名 楊淑琴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眾公司)之員工,為償還己身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在上址躍眾公司內,挪動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趁公司內無人或其他同事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躍眾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司負責人 游國基 臥房內床腳邊開放式置物架底層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8947元。另於同年月3日至8日間某日,見游國基配偶 郭英英 將鑰匙置於上址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內,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前揭鑰匙開啟該辦公桌桌邊櫃抽屜後,竊取郭英英所有之日幣現金18萬5000元。楊佳欣得手後將所竊得日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將上開竊得金錢供己用於償還借款、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購買金飾、OPPO廠牌手機等用途。嗣郭英英、游國基發現款項遭竊,於同年月16日調閱躍眾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佳欣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另扣得由楊佳欣之胞姐即不知情之 謝淑惠 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躍眾公司、游國基及郭英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以下引用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2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4、95至98頁、本院卷第74至75、94至95、97頁),核與告訴人游國基、郭英英、躍眾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被告胞姐謝淑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9、37至51、95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 人躍 眾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74、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次
竊取告訴人躍眾公司所有之新臺幣現金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躍眾公司所有之新臺幣現金及告訴人郭英英所有之日幣現金,侵害財產所有權之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私,利用任職告訴
人躍眾公司期間,任意竊取告訴人躍眾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游國基配偶郭英英之錢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得之現款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上開竊盜所得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53萬元及持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飾一批,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躍眾公司,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可參,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躍眾公司、郭英英對於和解方案迄無共識,被告尚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躍眾公司所有之現金213萬8947元及
告訴人郭英英所有之日幣現金18萬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⒈考量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現金53萬元及金飾一批(價值
10萬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躍眾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持上開竊得之金錢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購買
價格2萬6000元,見偵查卷第12、61頁、本院卷第96頁),既係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已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竊盜所得之餘款148萬2947元(即213萬8947元-53萬
元-10萬元-2萬6000元=148萬2947元)及日幣現金18萬5000元,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躍眾公司、郭英英和解或賠償渠等此部分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96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此與被告本案竊盜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被告所有之銀行存摺本4本(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摺2本、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存摺1本)││├──┼──────────────────────┼────────┤│二│OPPO廠牌R1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三│OPPO廠牌Reno10xZoom型號手機1支││├──┼──────────────────────┼────────┤│四│現金53萬元:│皆已發還告訴人躍│││1.現金13萬元係被告清償積欠謝淑惠的借款。│眾公司,並由公司│││2.現金25萬元係被告寄交謝淑惠存入中國信託商業│負責人游國基領回│││銀行帳戶。│。│││3.現金6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其母 謝楊阿寶 之││││6萬元債務。││││4.現金9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其胞兄 謝楊本 之││││9萬元債務。││├──┼──────────────────────┼────────┤│五│金飾一批:│皆已發還告訴人躍│││1.金元寶12只(每只1錢)。│眾公司,並由公司│││2.金項鍊5條(1兩8分7厘、8錢8分4厘、1│負責人游國基委託│││錢5分3厘、4錢2分3厘、1兩2分5厘)。│ 周念潔 領回。│││3.臺灣銀行金條1塊(2錢6分7厘)。││││4.澳洲金幣1只(8錢6分9厘)。││││5.UBS金條1塊(5錢3分4厘)。││││6. 楓葉 金幣1只(4錢1分5厘)。││││7.對戒1對(3千1分1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