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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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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