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12日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在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匯入主線道後,國道一隊警員將異議人攔下,以「闖越匝道儀控紅燈」開單舉發異議人,惟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前輪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綠燈,或許是車身過長(含板車,車長二十呎),通過的時間長,而於車身通過時燈號轉換為黃燈,但絕非是紅燈,警車當時位處橋下,地勢低又距離燈號有一百五十公尺遠,無從看到停止線的位置,又無照片或錄影證據,難以讓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
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號GD-C7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因闖越匝道儀控紅燈,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越匝道儀控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舉
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到庭結證證稱:「我記得我當時看到異議人由匝道準備進入中山高,當時是異議人車頭還沒有過就已經是紅燈了,我有在注意紅綠燈的變化,當時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我剛剛所說的是紅燈狀態,他闖越,那邊視線很清楚,是紅燈狀態他就闖過去,那邊的黃燈在閃很快,大概只有兩秒,我不知道他是何時看到綠燈,異議人的車速多少我不知道,但最少應該有四十公里,闖過紅燈也是一下子的事情,我們就是因為他闖紅燈才去攔他」、「如果車身這麼長的話,他在綠燈時經過,轉換成黃燈,則整個車子經過的時候應該是黃燈,我們是以車頭有無闖紅燈來評斷,不至於他車頭是綠燈而車身的部分是紅燈,我們就舉發他,我們在執法上沒有這麼嚴格」、「當時停止線的地方是比較高,所以我們是看不到停止線,停止線跟燈號的距離大約相差兩、三公尺」、「我記得異議人當時車頭還沒有超過儀控燈,就已經是紅燈,所以我才會攔他,如果異議人的車頭已經超過儀控燈時,儀控燈是黃燈,我們也不會攔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而異議人亦坦稱:停止線確實是在儀控燈前兩、三公尺,且儀控燈紅、黃、綠燈,警員雖看不到停止線,但可能看到紅綠燈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以車輛從匝道直接進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速度、停止線與匝道燈號間僅相隔二、三公尺及匝道燈之變換有綠、黃、紅三色燈號觀之,苟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於經過上開匝道停止線時,仍屬綠燈,則其車頭經過匝道燈號時,燈號縱有變換,至多也僅轉為黃燈,而不可能在經過匝道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可見證人乙○○所述為可採信。異議人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通過停止線時,匝道儀控燈號仍是綠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當天往北上去五堵交流
道6.7K的地方,要進國道路口,我開貨櫃車,我已經通過匝道管制,我前輪經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綠燈,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換成紅燈,因為我已經經過了,所以我就看不到,但我當時有看到警車停在橋下,我有看到警車的燈亮起,當時我就想說它是要來追我,結果警車真的就是攔我說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第十七頁),如異議人確信自己並無違規情事,又豈會認為警車車燈亮起,就是要來舉發伊?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亦應知悉本身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雖又辯稱伊在通過停止線之前就已經看到警車在橋下,不可能還硬闖過去云云,然駕駛人知悉現場有警車取締,與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㈣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乙○○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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