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為下開理由欄三所示之事項之補正。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該法第
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核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固自承伊透過友人介紹,至專門收購門號之位在中壢市○○街○○號之「冠宇通訊」,並由「冠宇通訊」之老闆 羅國烽 帶伊至別的通訊行辦理本案系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隨之價賣予「冠宇通訊」之老闆羅國烽等語。然: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稱「詐騙集團成員邱震興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作為集團成員聯絡管道」,但就此部分,即該二門號如何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於何用途等事項,全未舉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1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則具體載明0000000000門號係由詐騙集團之邱震興持用,而0000000000門號則由詐騙集團之 黃茂鈞 持用),亦未見證人即正犯之邱震興、黃茂鈞之筆錄或可證 明渠 等詐騙集團間使用上開二門號相互聯絡不法事項之通聯譯文或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固羅列遭詐騙集團正犯詐欺之六位被害人(按依卷內證據應尚有大陸人民 鮑宏偉 疏未羅列),然卷內全無被害人 于宏偉 、 柯婉玲 、 凌國欽 遭詐騙之經過、 金流 流向之任何證據(按檢察官檢送之100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二、卷三影本二宗係有關被害人鮑宏偉遭詐騙之經過、金流流向之證據卷,又100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四影本一宗係有關被害人 張凌 遭詐騙之經過、金流流向之證據卷,又100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六影本一宗係有關被害人 梁秀根 遭詐騙之經過、金流流向之證據卷,又100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五影本一宗係有關被害人廖麗旬遭詐騙之經過、金流流向之證據卷)。是可見依現存之證據,自形式觀之,即顯不足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本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再觀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不符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明灼,是本院自須改以通常程審判,並依上開理由一所示之法條,命檢察官為下開事項之補正。
三、是以,檢察官應為下開事項之補正:⑴證人即詐騙集團正犯之邱震興、黃茂鈞之筆錄或可證明渠等
詐騙集團間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不法事項之通聯譯文或其他任何可資證明本事項之卷證。
⑵可資證明被害人于宏偉、柯婉玲、凌國欽(即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金流流向之卷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