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龍(原名蔡德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於事實欄補充為蔡季龍所犯傷害罪,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47號審結;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調查程序時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兩次以傳送簡訊方式對 傅莉琍 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就2次恐嚇及1次強制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隙故,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強制告訴人等方式,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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