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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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諭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諭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
0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