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邱垂鴻之前案紀錄為「邱垂鴻前因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至第6行「自用小客貨」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邱垂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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