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乃圓選任辯護人張宜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乃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邱垂麟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已經審結)係金洹合公司負責人,且為得易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以融資性租賃為主之業務,並與偉盛昌公司負責人為 梁綸格 、華商公司登記負責人 賴水木 相互配合,然金洹合公司之自有資金不足,為因應業務需求,故以金洹合公司、金洹成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及寬流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又因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授信業務,須依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審查申辦人之各項基本資料,其中包括申辦公司最近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最近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最近一年營業稅自動報繳書即營業人銷售申報書401表,且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或貼現等,則另須檢附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交易資料。惟邱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1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因京銳公司等,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金洹合公司申請借貸,邱垂麟明知與金豐立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租賃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符合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規定,以便以票貼方式取得融資貸予金豐立等公司,遂要求各該公司以既有的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無實際的商品,配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假借買賣商品,如機器設備、電子IC、電腦軟體等商品名義,先行虛偽開立借款金額所需之商品的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物品則未實際移轉,均放置於金豐立等借款公司內,再由金洹合等公司以商品租賃名義,依前述借款公司開立發票之商品及金額加計借款利息金額,虛偽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予京銳公司等借款公司,京銳公司負責人潘乃圓基於業務合作之關係,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依金洹合公司及邱垂麟之要求,填製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易發票等會計憑證及分期清償之支票交予金洹合等公司;邱垂麟復依據無交易事實之進銷項發票記載金額,逐期編造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以實際上無交易事實之進銷發票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各項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再以不實銷貨發票、付款支票及各項財務報表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及票貼,自86年起至89年止,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潘乃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查金洹合公司往來從事交易之京銳公司等公司,交易型態可大別為「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2類,前者交易模式常係各該公司有購置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等之需求,又有資金融通之困難,委請金洹合公司出面由金洹合公司向機器等進口商或銷售商購置後,復金洹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融資租賃之方式將其購置之機器等售讓、出租各該公司,再各該公司分期攤還買賣價金、租金,獲按約定之付款時程取得機器等物之所有權、或分期給付租金畢有權給付尾款而將機器等之所有權購回,以此方式,金洹合公司從中介入交易,得一舉滿足各該公司購置機器等之需求及一舉解決各該公司資金融通之困難;後者交易模式常係各該公司有資金融通之困難,以既有之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等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從而金洹合公司須向各該公司給付購買機器等物之買賣價金1筆;旋金洹合公司加計價差,以分期付款買賣、融資租賃之方式將機器等出售、出租各該公司,從而各該公司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租金,或按約定之付款時程購回機器等之所有權、或分期給付租金畢有權給付尾款而將機器等之所有權購回,是稱售後購(租)回,就資金流動而論,金洹合公司向各該公司購買機器等之買賣價金1筆並賺取買賣或租賃金額之價差,各該公司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租金,本寓有資金融通、加計利息及償還之目的,就物權移轉而論,各該公司既有之機器等售讓金洹合公司,復按約定之付款時程購回、租回機器等物所有權,亦寓有動產之讓與擔保之作用,以此方式,各該公司資金融通之難題得獲一舉解決,金洹合公司並有動產憑為讓與擔保足可分期受償融資款項,亦可安心提供資金融通。基此「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交易為有真實之資金融通及物權讓與,係有真實之金流及物流。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82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承租人如將自有資產出售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次交易,出售資產損失應予遞延,計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但若該資產之公平市價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此2者之差額應於出售當期承認損失,『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攤銷,依租約之性質而定,若非屬營業租賃,應按資產預期租回期間攤銷之,若屬營業租賃,則按其性質依本公報第21段之年數或期間攤銷之」、「前段攤銷,應依租約性質逐期攤至『折舊費用』或『租金費用』」、「出租人之資本租賃,分為直接融資租賃及銷售型租賃,前者以提供資金,購取租賃物,並移轉租賃物完成融資本息之收回為目的,後者以完成分期付款之銷售,收回價款及延遲給付之利息為目的,故應將『出租資產』轉銷改以『應收租賃款』列帳,並依其收現期間之長短分為流動資產及長期應收租賃款,其金額包括租賃資產之成本(直接融資租賃)或售價(銷售型租賃)及未實現之利息收入」,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73年10月18日經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甚明。從而,足見融資租賃及售後租回之交易型態不惟屬法之所許,並已活絡運用於臺灣社會,為工商經濟資金融通正當管道之一環,早於71年10月1日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即已在承認前開交易型態之前提下,研擬並公布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以適切、周密規範相關會計處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俾為會計從業人員遵循依憑準繩。再者,有關融資借款人先將標的物出售租賃公司,嗣再以承租或買回方式,借取資金,是否為租賃業依法可行之租賃業務一事,以售後租回之交易行為,既有明確之租賃標的,且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及約定之租金交付,其行為內容及程序作業上均符合民法規範,應為合法之租賃契約成立,而非消費借貸,是以自當涵括於租賃業範疇中,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號租賃會計準則對於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亦有相關規定,亦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業司函覆之94年2月2日經商六字第09400018760號函在卷可憑。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租賃會計處理準則提及融資租賃而以租賃之交易達成融資目的,於當事人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回者,係以買賣之交易達成融資目的之情形,核交易原因雖略有不同,然均有物流、金流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屬同一,迨需求資金者分期給付亦係得購回、租回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考此資金融通、償還及讓與擔保設定目的,並無二致。是以「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雖以買賣及租賃形式達成融資之目的,然無何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處,有效性早為我國法院及工商經濟實務承認。公訴意旨以本案被告等人就系爭交易雖以融資租賃為名,但目的係為消費借貸,且為符合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之規定,而以各該借款公司既有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無實際的商品,虛偽締結買賣契約,製作不實交易發票,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融資或墊付國內票款之票貼融資,取得資金後,復貸予各借款公司之行為,實質上與上開所稱之融資性租賃顯不相同,自不得據此名稱,而以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規避於法律規制之外云云,因此指稱融資租賃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實則,公訴意旨指稱交易型式與經濟性目的不同之情況於工商經濟真實情況並非罕見,諸如買賣契約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清償期之遠期設定,即有出賣人於清償期內對於買受人提供無息融通資金之經濟性目的,民法第379條以下規範之附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亦得與「售後購(租)回」為相同之運用,以買賣契約之基礎關係達成資金融通之經濟性目的,以自由經濟體制下交易型態百出千變,猶不能過分拘泥契約形式,遽行指稱雙方真切之約定為違法,況以各該公司為尋求金洹合公司提供資金融通,不惟有以機器等動產約定「售後購(租)回」而為動產之讓與擔保、又簽發支票、本票擔保買賣價金、租金之分期給付義務,並簽訂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綜合觀之,金流、物流及法效意思甚屬齊備,要以民法87條第1項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雙方均欠缺法效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謂法效意思之欠缺,無非憑以意思表示雙方真有金流及物流之給付或對待給付與否為判斷準繩,以前開「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交易內容係有金流及物流之給付或對待給付,堪認實在,實難指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遑論執以與無真實交易恣意虛開發票之情狀等量齊觀,綜據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93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及與公訴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達成合意,雖該量刑協商嗣經本院審認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屬不當並於100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予以駁回,然則當事人及辯護人顯對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麟、 許國泰 等之證述、金洹合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24家公司對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39家商號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等件資為論據。被告於本院93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於審判期日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被告為京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詳確,再查金洹合公司及各該公司間之發票開立情狀,亦有卷存金洹合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24家公司對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39家商號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足以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茲分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開立發票悉述如下:
㈠就編號3-14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已據被告自稱:「(京銳
公司於89年6月間是否曾與寬流公司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有的,京銳公司曾於89年間向寬流公司購買酒類1批,金額約為4萬餘元」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316頁背面至第
317頁),稱發票開立原因係京銳公司向寬流公司購酒甚明。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編號5-14部分發票,據被告自稱:「(京銳公司於89年3
月至89年9月間是否曾與有利大公司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時日已久我無法確定」,「(依據前開財稅資料中心製作京銳公司89年3月至89年9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有利大公司於89年3月至89年9月間共計出售貨品11筆予京銳公司,金額為34,214,146元,而你前述無法確定京銳公司與有利大公司公司間有無買賣交易行為,為何有利大公司仍有開立銷售發票予京銳公司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此部分我必須回京銳公司詳查相關憑證」(偵查卷第一卷第316頁背面),經回京銳公司清查,本公司已遷移多次,有關資料已散落遺失,我無法提供憑據足資說明,金額若干及詳情我皆已忘記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318頁及背面),固被告不能確實描述京銳公司及有利大公司往來交易原因,然其中緣由,或真因被告遺忘,或被告未親身參與經手交易之經過所致,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是尚難以前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㈢就編號10-14部分發票,據被告自稱:「(京銳公司於88年
11月間是否與欣優越公司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時日已久我無法確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製作京銳公司88年11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欣優越公司88年11月間共計出售貨品2筆予京銳公司,總金額為7,968,000元,而你前述無法確定京銳公司與欣優越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欣優越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京銳公司之紀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此部分我必須回京銳公司詳查相關憑證」(偵查卷第一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經回京銳公司清查,本公司已遷移多次,有關資料已散落遺失,我無法提供憑據足資說明,金額若干及詳情我皆已忘記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318頁及背面),固被告不能確實描述京銳公司及有利大公司往來交易原因,然此或因被告真已遺忘,或根本未親身參與經手交易經過所致;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國泰稱對於欣優越公司及京銳公司間之交易原因,已記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151頁),亦稱記憶不情,以該筆發票金額已達百萬元之譜,金額甚高,竟而被告及許國泰於發票交易原因均告記憶不清,或有可疑,然遍查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尚難以前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㈣就編號14-1、1-14部分發票之簽發經過,據被告稱:京銳公
司經營項目負責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與規劃。組織架構除了我擔任負責人總理公司所有業務,並設有總經理一職及公務部、會計等部門。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約88年則遷移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京銳公司資金短缺,曾向金洹合公司陸續借貸過幾次金錢,每次借貸均由京銳公司開立與借款同額(內含百分之5營業稅)的發票給金洹合公司,之後金洹合公司再開立連同本金加利息總額的發票給京銳公司,而該筆款項是京銳公司應償還金洹合公司之總額。京銳公司在89年間因承作榮工處之工程,急需投入大量資金以支應相關履約保證金及建材費用,而京銳公司在銀行金融單位借貸之額度已用盡,故乃由總經理 范揚銘 對外尋覓融資管道並與金洹合公司接觸,京銳公司有關與向金洹合公司借貸之流程主要係由本公司總經理范揚銘與金洹合負責人邱垂麟接洽的。京銳公司從89年起至今陸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5次左右,詳細次數我記不得,每次借款總額約為1,000萬元,故總借款額約為5,000萬元,金洹合公司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金洹合公司支票或負責人邱垂麟本人支票)方式將借款撥給至京銳公司第一銀行或臺灣中小企業之銀行帳戶內,我則開立1套24張或36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2年或3年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詳細利率我記不清楚,我不清楚金洹合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但每次均是在我將支票票貼給金洹合公司的同時或數日內,金洹合公司就會將核撥之款項匯至京銳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或將金洹合公司、邱垂麟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給京銳公司。同前所述,每次借貸均是先由京銳公司開立與借款同額的發票給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則開立該金額加計利息後的數額予京銳公司,故係由京銳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個別支付應負擔的稅金,「(【提示財稅資料申心製作京銳公司89年3月至89年4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京銳公司於89年3月至89年4月底共計出貨品8筆予金洹合公司,金額總計為51,992,943元,金洹合公司則出售貨品予京銳公司7筆,金額總計58,119,113元…為何京銳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金洹合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開金洹合公司與京銳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品名均為買賣機器設備,惟實際上均是2公司間的借款往來」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京銳公司因資金需求,曾向邱垂麟所營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而係由京銳公司提供既有之機器設備為標的物,將之售讓金洹合公司,復由金洹合公司將之出售京銳公司,核其所述京銳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原因應屬「售後購回」,基此交易金洹合公司應先給付京銳公司買賣價金,復由京銳公司分期購回,以此互相買賣方式達資金融通、償還及動產讓與擔保設定之目的,從而,京銳公司應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另金洹合公司應開立發票與京銳公司,且因金洹合公司應於交易從中獲得買賣價差之利益,即提供資金融通之利益,是後者開立發票金額略高於前者,經核編號14-1所示京銳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與金洹合公司之金額總計51,992,943元,相對編號1-14所示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京銳公司之金額總計58,119,113元之實情,核與售後購回交易理應有之發票開立金額,尚無明顯不符,堪信被告所述金洹合公司對於京銳公司提供融資並以售後購回方式為交易原因之情狀為真。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前情不可信並足確實認定編號14-1、1-14部分發票之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所提各項證據,均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此外,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