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本件被害人 林家豪 受有新臺幣(下同)44894元之損害,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家豪以賠償2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