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佩榛
被 告 尤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
空地,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稱系
爭車輛)放該處,致其無處停放車輛,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側車
身前後車門、右後車燈鈑金,致系車車輛烤漆損壞,修復所需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54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66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惟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9年
4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成立
調解,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
一之請求。
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
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