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告 黃文棟

黃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被告 李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文棟、 黃曾對 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4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42鄉道與大崙街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黃文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由西往東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黃文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人車倒地,原告黃文棟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1至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3根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黃曾對則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右足跟皮瓣撕脫傷合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跟大範圍皮瓣撕脫傷合併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足跟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因受有前揭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00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看護費42萬6,800元、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125萬5,600元給原告黃文棟,及賠償醫療費23萬6,278元、就醫交通費5,4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將來復健費20萬元、看護費49萬7,200元、將來看護費100萬元、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251萬3,878元給原告黃曾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棟125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曾對251萬3,878元,及其中246萬8,8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5,00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駛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已確實降低車速,並緩慢接近上開路口、察視上開路口無來車後才小心通過,反而是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接近上開路口時,竟在已看見被告駕駛客車駛近上開路口之情況下,仍無視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警告意思,未減低車速即搶快進入上開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行車注意規範而有重大過失,故已踐行高度注意義務之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二)對於醫療費: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超過100元之部分應無必要性;全民健康保險有提供免費健保病床,無必要再自費住院病床費;特殊材料費並未明列項目及金額,難認屬於必要費用;伙食費為一般人日常所需,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生,故均應予剔除。

(三)對於就醫交通費、未來就醫交通費:原告黃文棟、黃曾對自承是由家屬接送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醫而無實際支出交通費,則原告黃文棟、黃曾對自未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又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並未釋明未來就醫交通費之計算依據,亦未舉證證明未來就醫交通費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故被告爭執之。

(四)對於看護費、將來看護費:原告黃文棟、黃曾對自承是由親屬而非專業人員提供照護,故看護費不應以專業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且原告黃文棟、黃曾對應舉證證明於住院期間、出院後及未來須受專人全日照護及實際上確有親屬提供照護等節。

(五)對於不能工作損害:原告黃文棟並未釋明以每日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之依據及計算式,況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福興鄉農會仍有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2月16日發放稻作直接給付金給原告黃文棟,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影響原告黃文棟受領稻作直接給付金,故原告黃文棟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

(六)對於訂製鞋子費:原告黃曾對並未舉證證明訂製鞋子之使用年限及更換時間,故被告爭執之。 

(七)對於慰撫金:被告現年57歲、為勞務工人,與配偶共育4子,且須照顧年邁母親,經濟狀況並非寬綽,故原告黃文棟、黃曾對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八)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至上開路口時,無視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故原告黃文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為減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所以原告黃文棟、黃曾對應負擔百分之90以上之肇事責任。

(九)並聲明: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一)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4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於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黃文棟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100元、住院部份負擔2萬4,958元、麻醉技術費4,400元、定額部份負擔1,840元、注射費1,260元、藥品部份負擔180元、放射線費160元,合計3萬2,898元之損害。

(三)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中之治療處置費4萬328元、證明書費100元、住院部份負擔2萬1,269元、麻醉技術費1萬3,200元、定額部份負擔2,660元、藥品部份負擔180元、外用藥120元、血液血漿費14元、放射線費160元、雜項費用323元,合計7萬8,354元之損害。

(四)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9,958元、15萬2,469元。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52頁):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530元、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與特殊材料費9萬652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看護費42萬6,800元、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122萬2,70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中之伙食費8,770元,證明書費1,490元、住院病床費7萬1,330元與特殊材料費7萬6,334元、就醫交通費5,4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將來復健費20萬元、看護費49萬7,200元、將來看護費100萬元、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243萬5,524元,有無理由?

(四)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交簡547卷第31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客車行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不足採信。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原告黃文棟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黃曾對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就爭點二:

1、就證明書費530元:

 原告黃文棟於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有提出開立日期為110年3月9日、111年1月24日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0偵11290卷第10頁;附民卷第13頁),因該等證明書是用以證明原告黃文棟曾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及於提出告訴、起訴時之最新身體治療狀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等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彰濱秀傳醫院核發一般診斷證明書之收費標準為每份2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病歷卷一第73頁),故經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00元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300元(即:2份×每份200元-100元=300元)。

 2、就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

 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13日,住在彰濱秀傳醫院之雙人套房病床接受治療,因而自費支出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一節,有自費住院診療醫令明細表、住院收據、收費證明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病歷卷一第73、77頁);又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並非有據。

 3、就特殊材料費9萬652元:

原告黃文棟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13日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時,有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且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故自付特殊材料費9萬652元一節,有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在卷可證(見病歷卷一第9、73、81頁),足見因系爭事故住院接受治療之原告黃文棟有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性,故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9萬652元,核屬有據。

 4、就就醫交通費1,800元:

 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14日、110年8月9日、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24日至彰濱秀傳醫院胸腔外科門診6次之情,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可見原告黃文棟確因前揭傷害而有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黃文棟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彰濱秀傳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04頁),但原告黃文棟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黃文棟往返彰濱秀傳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而原告黃文棟以單次往返30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顯已低於原告黃文棟住處與彰濱秀傳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59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800元(即:6次×300元=1,800元),為有理由。

 5、就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

原告黃文棟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極為嚴重,須長期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然依彰濱秀傳醫院112年4月13日函、門診病歷表所示(見病歷卷一第205至213頁;病歷卷二第9頁),原告黃文棟是需至少回診半年,半年內至少回診4至6次,且其亦確於彰濱秀傳醫院在111年1月24日就原告黃文棟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見附民卷第13頁),在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0日等共5日,持續至彰濱秀傳醫院胸腔外科就醫,之後就無再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則原告黃文棟於111年10月10日後既無再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可見其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已治療完成,而無再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黃文棟僅得請求上開共5日之未來就醫交通費,並參以原告黃文棟於請求就醫交通費時是以單次往返300元作為請求基準後,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1,500元(即:5次×300元=1,500元)。

 6、就看護費42萬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文棟因前揭傷害,於110年2月23、24日與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普通病房共14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於110年3月13日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等節,有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病歷卷一第9、73頁),可見原告黃文棟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上開普通病房共14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及於110年3月13日起共60日接受他人半日照護;至於逾此天數之部分(見附民卷第8頁),原告黃文棟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尚難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黃文棟之家屬 林淑惠 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家屬林淑惠於照顧原告黃文棟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黃文棟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8頁),已屬為低,並無不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黃文棟需專人全日看護14日、專人半日看護60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後,由家屬林淑惠看護之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800元(即:14日×2,200元+60日×1,100元=9萬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7、就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

原告黃文棟固主張:其年紀雖已逾65歲,但仍持續工作,每日薪資為800元,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無法繼續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即:800元×199日=15萬9,2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原告黃文棟為28年3月出生(見附民卷第13頁),於110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顯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甚多,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誠有疑問;再者,原告黃文棟既陳稱:其存摺內「稻直給」、「現金」名目,分別是其種植稻米自農委會所取得之補助、出售稻米給廠商所取得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233、234頁),而依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原告黃文棟之前揭名目金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1年4月1日仍有持續匯入,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前揭名目金額相比,亦無減少,故原告黃文棟是否卻因系爭事故而致其無法工作受有所得損害,同有疑義;此外,原告黃文棟復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日薪資800元之損害,故尚難僅因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黃文棟須休養6個月,即遽認已高齡81歲之原告黃文棟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因此,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難認有據。

 8、就慰撫金50萬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黃文棟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手術、持續就醫,無疑對高齡之原告黃文棟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黃文棟、被告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11、112、141至143頁)、原告黃文棟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7萬3,950元(即:被告所不爭執之損害金額3萬2,898元+證明書費300元+特殊材料費9萬652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1,500元+看護費9萬6,800元+慰撫金25萬元=47萬3,950元)。

(三)就爭點三:

1、就伙食費8,770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曾對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時,支出伙食費7,200元一節,固有自費住院診療醫令明細表附卷可參(見病歷卷一第159頁),但依該明細表所載,早餐、中餐與晚餐之數量均是以40份計算,而非以原告黃曾對住院20日所應有之20份計算,故本院認早餐、中餐與晚餐之數量各20份始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之原告黃曾對所需要,且早餐、中餐與晚餐各以40元、70元、70元計價,亦未過高。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黃曾對就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之住院期間,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3,600元(即:7,200元÷2=3,6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原告黃曾對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治療住院時,支出伙食費1,570元一節,固有自費住院診療醫令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一第167頁),但依該明細表所載,110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7日共5日之普通中餐是以9份計算,於110年6月23日又同時消費VIP中餐1份,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6日共5日之普通晚餐是以8份計算,於110年6月22、23日又同時消費VIP晚餐各1份,顯非原告黃曾對住院所應有之膳食份數,故本院依該明細表,認10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6日共5日以每份70元計算所支出之普通晚餐350元、110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7日共5日以每份70元計算所支出之普通中餐350元、110年6月23日以每份40元計算所支出之VIP早餐40元、110年6月24日以每份40元計算所支出之普通早餐40元,共計780元,始為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黃曾對就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7日之住院期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780元。

2、就證明書費1,490元:

原告黃曾對於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有提出開立日期為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4日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0偵11290卷第11頁;附民卷第11頁),因該等證明書是用以證明原告黃曾對曾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及於提出告訴、起訴時之最新身體治療狀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等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彰濱秀傳醫院核發一般診斷證明書之收費標準為每份2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病歷卷一第151頁),故經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00元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300元(即:2份×每份200元-100元=300元)。

3、住院病床費7萬1,330元:

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7日,住在彰濱秀傳醫院之個人套房與雙人套房病床接受治療,因而自費支出住院病床費1萬9,950元、4萬880元、1萬500元,共計7萬1,330元一節,有自費住院診療醫令明細表、住院收據、收費證明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病歷卷一第151、155、159、163、167、171頁);又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病床費7萬1,330元,並非有據。

4、就特殊材料費7萬6,334元:

原告黃曾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時有使用特殊材料,自付7萬6,33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7萬6,33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按:此金額是已經彰濱秀傳醫院折扣百分之10的結果),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記載:「關於黃曾對…自費骨釘骨板5萬7,600元、自費皮膚釘315元…自費水性傷口敷料2萬4,000元,有使用該自費材料之必要…」(見病歷卷一第9、10頁;按:該函雖併記載「自費Piroxicamgel44元」,但此是列於前揭收費證明之「外用藥」欄,而非前揭收費證明之「特殊材料」欄《見病歷卷一第159、163頁》,故不贅述),然該函亦記載「…該自費材料…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但效果較差,如果使用健保材料,病人不需自費。」,可見原告黃曾對所使用之上開自費材料可以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替代,而非一定須使用上開自費材料,故本院認應予扣除;而其他自費材料既無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可代替,且經彰濱秀傳醫院予以使用在原告黃曾對上,則應認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2,327元(即:7萬6,334元-(5萬7,600元+315元×2+2萬4,000元)×0.9=2,327元,見病歷卷一第81、151、155、159、163、167頁)。

5、就就醫交通費5,400元:

原告黃曾對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11月4日至彰濱秀傳醫院骨科門診18次,即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之情,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門診病歷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病歷卷一第89、93、97、101、113、115、117、119、121、125、127、129、133、135、137頁;病歷卷二第43、47、63頁),可見原告黃曾對確因前揭傷害而有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黃曾對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彰濱秀傳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04頁),但原告黃曾對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黃曾對往返彰濱秀傳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而原告黃曾對以單次往返30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顯已低於原告黃曾對住處與彰濱秀傳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59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400元(即:18次×300元=5,400元),應屬可採。

6、就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

原告黃曾對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極為嚴重,須長期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然依門診病歷表所示(見病歷卷二第75、95、99、103頁),原告黃曾對就前揭傷害,在彰濱秀傳醫院在110年11月4日就原告黃曾對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見附民卷第11頁),僅於111年1月27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1日共4日至彰濱秀傳醫院骨科就醫,之後就無再至彰濱秀傳醫院骨科就醫;則原告黃曾對於111年10月11日後既無再前往彰濱秀傳醫院骨科就醫,可見其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已療程結束,而無再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黃曾對僅得請求上開共4日之未來就醫交通費,並參以原告黃曾對於請求就醫交通費時是以單次往返300元作為請求基準後,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1,200元(即:4次×300元=1,200元)。

7、就將來復健費20萬元:

原告黃曾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費2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依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與112年4月13日函所載(見病歷卷一第9、10頁;病歷卷二第9頁),原告黃曾對於系爭事故後並未至彰濱秀傳醫院進行任何復健,且原告黃曾對亦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並無至醫院復健(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黃曾對既未於110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進行任何復健而支出復健費,則其於將來是否仍會進行復健而因此支出復健費,誠有疑問,難認原告黃曾對有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之必要,故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費20萬元,並非可採。

8、就看護費49萬7,2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曾對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23日起算半年內,除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普通病房共46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外,其餘期間則需專人半日看護等節,有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病歷卷一第9、10、151、159、167頁),可見原告黃曾對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上開普通病房共46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及於半年內之其餘天數134日(即:30日×6個月-46日=134日)接受他人半日照護;至於逾此180日之部分(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黃曾對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其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難以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黃曾對之家屬林淑惠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家屬林淑惠於照顧原告黃曾對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黃曾對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9頁),已屬為低,並無不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黃曾對需專人全日看護46日、專人半日看護134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後,由家屬林淑惠看護之原告黃曾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4萬8,600元(即:46日×2,200元+134日×1,100元=24萬8,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9、就將來看護費100萬元:

原告黃曾對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現在仍無法行走,亦須持續復健、治療,所以仍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10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惟依前所述,原告黃曾對於110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並無進行任何復健,且其既已購買特殊鞋子穿著(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自非不能行走,何況,彰濱秀傳醫院亦僅認原告黃曾對於110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需專人看護而已(見附民卷第11頁;病歷卷一第9、10頁),故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100萬元,不應准許。

10、就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

原告黃曾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走路行動不便,需訂製特殊鞋子,且須每2年更換1次,故請求被告賠償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提出達特員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該統一發票僅足佐證原告黃曾對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行決定購買特殊鞋子一節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黃曾對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其有穿著特殊鞋子之必要,而原告黃曾對復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訂製特殊鞋子之需求,故本院尚難僅因該統一發票,即遽認原告黃曾對有因系爭事故而致有訂製特殊鞋子穿著之必要。因此,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並非可採。

11、就慰撫金50萬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黃曾對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實屬嚴重之前揭傷害(見病歷卷二第341至369頁),並持續接受手術、就醫,無疑對高齡之原告黃曾對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黃曾對與被告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31、132、141至143頁)、原告黃文棟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見本院卷第197、198)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12、綜上,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4萬561元(即:被告所不爭執之損害金額7萬8,354元+伙食費3,600元+伙食費780元+證明書費300元+特殊材料費2,327元+就醫交通費5,4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24萬8,600元+慰撫金30萬元=64萬561元)。 

(四)就爭點四: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駕駛機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已自承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98、251頁),足認騎乘機車之原告黃文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黃文棟、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黃文棟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則原告黃曾對顯是藉由原告黃文棟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為原告黃曾對騎乘機車之原告黃文棟,應認是屬原告黃曾對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依原告黃文棟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原告黃曾對之損害金額。而依前所述,原告黃文棟、黃曾對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別為47萬3,950元、64萬5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33萬1,765元、44萬8,393元(即:47萬3,950元×(100%-30%)=33萬1,765元,64萬561元×(100%-30%)=44萬8,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9,958元、15萬2,469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等保險金後,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各為23萬1,807元、29萬5,924元(即:33萬1,765元-9萬9,958元=23萬1,807元,44萬8,393元-15萬2,469元=29萬5,9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萬1,807元、29萬5,9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黃文棟

新臺幣23萬1,80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曾對

新臺幣29萬5,9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文棟

百分之27

黃曾對

百分之59

李文誠

百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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