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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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威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威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翁威杰以鐵工為業,平時需駕駛貨車至各地施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 林佑倫 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