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彬選任辯護人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不斷要求林 周玉蓮 將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給他」應更正為「不斷要求 林周玉蓮 將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同欄第6行「江翠段」應更正為「江子翠段」;同欄倒數第
2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上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由其母親林周玉蓮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公示作用之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林瑞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彬因兄弟分產,由其父親 林阿甲 於民國91年間,將原記在其母親林周玉蓮名下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過戶於其名下。嗣後於98年、99年間,因知悉其父親將其他房產過戶過其胞弟 林瑞淙 名下,即心生不滿,不斷要求林周玉蓮將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但遭林周玉蓮拒絕,詎林瑞彬明知前開房屋及土地(江翠段第三崁小段209-37地號)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補發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致板橋地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該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所有權狀予林瑞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持有上開權狀之林周玉蓮。
二、案經林瑞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瑞彬之供述│坦承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上簽名並││││申請補發前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2│告發人林瑞淙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周玉蓮之證述│被告曾向其索討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遭其拒絕之事實。│├──┼────────────┼──────────────┤│4│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證明被告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年4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上均簽名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事實│││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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