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聲明疑義,因該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更易,本身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此部分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此外亦無述及同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及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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