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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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子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07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壹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子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確定,於104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1副(詳103年度保管字第319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日確定,嗣於104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又本件扣案之香奈兒耳環1副,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扣押物品對照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7紙、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轉帳明細表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