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良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良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良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良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查應係104年9月6日,本院原審104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9月16日」之誤載,亦併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下同)104年4月│104年9月6日(聲請書│││24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誤載為104年9月16日││犯罪日期│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086號│第782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104年度簡字第60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2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104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3日│105年1月9日│││確定日期│││├───┴────┼───────────┼───────────┤││原執行案號:│原執行案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50號│105年度執字第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