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送驗合計淨重陸點叁叁零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貳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宋柏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合計淨重6.33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9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宋柏翰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104年3月29日查獲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合計淨重6.33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94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該等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