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上訴人 林世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世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其就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事發經過,並未如對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案情一般,能明確指出其於當日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已開封牛奶後,曾見該奶瓶內底部殘留有粉末等情節,故上訴人有無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摻入不明藥物之牛奶交予A女飲用,已非無疑。原審在查無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逕以A女於前開二日均有昏睡之現象,即推測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亦有以不明藥物將A女迷昏情事,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使其無法或難以行動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往A女住處之目的,在為A女解決其住處有疑似嬰靈現象之問題,事先並已獲得A女之同意,當時A女尚處於得自由表達變更處所意思決定之情況,是縱令A女當晚陷入昏睡之狀態確係由上訴人以摻入不明藥物之牛奶供其飲用所致,然A女既已陷於昏睡狀態,當無從再向上訴人表示欲移動身體之意思,參酌A女於第一審中證稱其於上開昏睡時,感覺腳部被人用手按壓,此與上訴人所陳其於A女昏睡時曾碰觸A女之腳底,互核相符,足徵上訴人辯陳其按壓A女腳底之目的,係為喚起A女之意識一節,堪以採信,由此更可彰顯上訴人於A女昏睡時,並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詳加究明,率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嫌理由不備。㈢、依證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述,足認A女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飲用上訴人摻入安眠藥劑之牛奶後,意識已模糊不清,記憶亦產生短暫、片段之障礙,對在當日是否遭人褪去配件及究被何人撫摸腳底等關鍵事實,均無法翔實陳述,所證之可信性,尚非無疑,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即依A女存有瑕疵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唯一憑據,並難認為適法。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猥褻之行為」,乃指性交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慾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以旋轉之方式按壓A女腳底之行為,不僅主觀上非在滿足其性需求,客觀上更無法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於手淫之際,同時碰觸A女之腳底或其他身體部位,原判決祇憑上訴人有坐於A女躺臥之床緣並為手淫之行為,遽認上訴人已該當強制猥褻之犯行,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㈤、證人蔡○銘於第一審中之證述,係轉述自A女對其被性侵害事實之陳述,並非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審猶採該證人前揭傳聞供述,作為A女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A女、蔡○銘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藥錠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基於對未滿十八歲之A女使用安眠藥劑而予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向A女訛稱欲協助對抗嬰靈,並將事先備妥之醫師處方安眠藥劑(但不知內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FM2〉成分)摻入牛奶後,與另行準備之肉包一併交予A女食用,致使A女全身無力、昏睡而無法抗拒後,違反A女意願,與A女同處一床,並碰觸A女頸部,取下頸部配戴之平安符項鍊,且撫摸A女之腳底及自己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之犯行;上訴人前開所為如何之堪認係在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屬強制猥褻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陳係上訴人主動表示其住處有嬰靈,故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至其住處,欲幫忙趕走嬰靈,並以所攜帶且已打開瓶蓋之牛奶供其飲用,其在飲用該牛奶後,依上訴人之指示躺在床上,旋即睡著,迨至翌日下午始甦醒,醒後頭部感覺很暈,嗣接到上訴人打來之電話,並要其開門,上訴人於進入其住處後,即追問其身體有無不適及是否記得昨晚所發生之事,其答稱已不記得,且頭部感覺很暈,當日即未上班,及上訴人於原審中供陳其為幫A女察看嬰靈,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前往A女之住處,A女於翌日並未至其所經營之美髮店上班,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均係藉對抗嬰靈為由而前往A女住處,A女於該二日飲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牛奶等物後,皆造成不正常之昏睡狀態,導致A女於同年月十九日無法上班,上訴人委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使用不明藥物致使A女昏睡之論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享有行動之自由。故縱係昏睡、沈醉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對A女下藥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凡以非法方法拘束、妨害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皆屬之,犯本罪之行為,型態不一,有出於積極者,有出於消極者,例如以藥劑或催眠術使人失去知覺亦皆是……核被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意旨㈡所指,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蔡○銘於第一審中係證陳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依約欲載送A女前往剪頭髮,經多次撥打電話與A女聯絡,始接通電話,當時A女表示係因昏睡之故,其乃前往A女住處,於抵達A女住處樓下時,再打電話請A女下樓開門,但約等候半個小時之久,A女始行下樓,且於開門時即行跌倒,並稱全身無力、想吐,嗣其與A女進入住處後,上訴人亦持A女之鑰匙進入該處,上訴人於談些幫A女驅趕嬰靈之事後,就先行離去,隨後A女即與男友前往報案,當警方至A女住處採證時,其適在場,並看見警方在A女之棉被內側採得一處污漬之跡證等語,並依法具結,自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之部分憑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㈤指稱:證人 蔡偉銘 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難認適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王聰明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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