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進順與告訴人 游豐燦 為鄰居,彼此間未見深沈仇怨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於案發時地僅因自認對方車輛所在位置影響其返家時停放機車,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妥適之途徑解決糾紛,擅自取出附近店家內之菜刀,並持以揮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參104年度偵字第24386號卷第45頁調解筆錄所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86號被告陳進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順於民國104年7月31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其鄰居游豐燦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附近某麵店內取得菜刀
1把後,持菜刀在游豐燦面前揮舞,並對游豐燦恫稱:「你想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游豐燦,游豐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豐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豐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周信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稽,菜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口氣很兇,伊被嚇到,伊看見附近麵店有把菜刀,伊才會至麵店將菜刀取走,保護自己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至附近麵店拿了1把菜刀衝過來,向伊恫稱:「你想怎麼樣」,被告有揮動菜刀的動作,但距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不記得被告有拿菜刀往伊身上砍等語,佐以告訴人當日未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任何傷害,可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雖情緒激動並持刀威嚇告訴人,但尚無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確有持手中菜刀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況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而處於攻守上極度弱勢之情境,若被告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豈有未利用其持刀之優勢攻擊告訴人身體、頭部,而僅於告訴人面前揮舞菜刀之理?是被告為前揭行為之際,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尚非無疑。審酌當時被告持刀之動機僅為停車糾紛,且當時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情形等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辯其非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應堪採信,尚難僅憑被告持刀威嚇告訴人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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